案例: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烟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理由】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系三级医疗事故,三级医疗事故分为五级,最低级戊等医疗事故“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根据以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某的行为导致申诉人于某某双耳经客观检查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涉案抑菌液均有卫消字证号、执行标准并明确标明不可替代药物,不属于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因此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