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规定的金融机构,违法发放贷款无罪

时间:2024-07-08 15:15       来源: 网络整理        作者&编辑: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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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案例索引
      (2016)川0502刑初61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下称金鑫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被告人熊继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金小林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信贷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于2014年2月2日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荣波自2013年12月起,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翔自2014年4月14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3月15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金鑫小贷公司成立后,先后有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在该公司贷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熊继梅作为主管人员,***、金小林、荣波、张翔、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发放贷款1.3亿余元,其中部分贷款通过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1500万元),另被告人***多次违规为贷款人王某3提供信用担保。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继梅、***、金小林、荣波在明知王某3尚有巨额贷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商议决定先对借款人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再由王某3利用以上房产从他人处办理抵押借款,用以偿还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因借款人王某3失联,致使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同时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已被解除抵押。

  案发后,金鑫小贷公司已对主要借款人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熊继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金小林、***、荣波、张翔、杨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公诉机关主要出示了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筹建金鑫小贷公司的复函,据此认定金鑫小贷公司是银监会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发放贷款业务。本案中,金鑫小贷公司虽然形式上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似,但是论其本质,其在资本的来源,设立、监管主体,风险承担等方面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在差别。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赋予了金鑫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编码,但是该行明确表示其仅对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进行注册、变更、撤销管理,不负责金鑫小贷公司的其他业务经营的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也明确表示金鑫小贷公司由金融办负责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编码是为了金融统计、调查、分析,不是对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确认,同时金鑫小贷公司也未获得“金融许可证"这一金融机构的主要牌照。故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