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按照董事会决议及董事长的安排行事属正常履职,且没有获得个人利益,无罪。
案例索引
(2015)青刑初字第0355号
基本案情
1986年9月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金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成立,由天津市电焊条厂(以下简称电焊条厂)、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新加坡金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某公司)共同出资。电焊条厂委派陈忠全为金某公司董事长,委派被告人侯某7(已死亡)为金某公司董事、总经理。1992年4月22日,金某公司工会向董事会提议尽快建立侯某7科研基金,并明确提出了基金使用原则。同年4月27日,金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侯某7自92年开始至今后历年向董事会承包;承包完成税后利润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时从中提取7%作为侯某7科研基金,当完成税后利润不足130万元时,从中提取2%作为侯某7科研基金。同年12月,金某公司为销售公司产品出资成立了天津开发区金桥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1993年2月,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开发区联业焊条制造厂、天津联业焊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联业公司)成立,系由金某公司职工持股的集体(股份制)企业。1994年7月8日,金某公司董事会选举侯某7为金某公司董事长。1995年5月,侯某7科研基金投资成立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接研究所(后更名为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桥焊材公司)。同年12月,金桥焊材公司与新金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天津燕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
1996年5月10日,金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对五个企业(金某公司、金桥公司、联业公司、金桥焊材公司、燕某公司)产生的背景和五个企业相互关系予以确认,认为这是金某公司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正确的、适时的,五个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是今后企业发展所遵守的依据;认为五个企业对人、财、物、牌子的管理办法,是金某公司和其他相关四个企业,全面、健康发展的组织和制度保障。上述五个企业的财务工作人员均在同一办公楼中办公,每个企业均有财务人员具体负责,被告人阚洪梅为五个企业的财务总负责人。
1997年3月至1998年9月期间,金桥焊材公司增资,在办理增资过程中因金某公司职工入股资金不足,被告人阚洪梅根据金某公司董事会精神和董事长侯某7的安排两次动用金某公司的资金,以金某公司职工投资代垫款的名义向金桥焊材公司增资,即1997年3月增资618万元,1998年9月增资596万元,共计1214万元。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间,金某公司以收谭谟等现金集资款及其他转帐业务将上述代垫款项全部冲回。
1998年10月,金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明确侯某7科研基金完全奖励侯某7本人,并拥有所有权。1999年8月17日,金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将侯某7科研基金更名为侯某7科技奖,并一致决定奖金属于侯某7个人所有,具体使用由本人决定。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阚洪梅按照金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侯某7的安排,根据董事会决议规定的比例提取金某公司的利润款项共计2511.457973万元转入“侯某7科研基金”帐户。
2010年4月间,金桥焊材公司会计殷某根据侯某7的指示,按照侯某7提供的《奖金发放明细表》,使用金某公司的资金共计517.9053万元向联业公司老股东发放奖金,被告人阚洪梅后在发放奖金上的职工个人所得税票上签字审核。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侯某7、阚洪梅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将侯某7名下存款计4830.511801万元予以冻结。
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阚洪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阚洪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与侯某7之间没有挪用公款的共同犯意的辩护意见。